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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劉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6,668 元之電動車輛,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繳付2,963 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按時還款,迄仍積欠分期價款26,667元,及自110 年8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又該等債權已由茁壯創能公司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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