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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邱偉峰
被 告 蘇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09元、利息909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共31,01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8元,及其中28,909元自110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1,018元中,尚包含利息909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9元【計算式:31,018-1,200 +1 =29,819】,及其中28,909元自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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