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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徐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取款動用,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29,141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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