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74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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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江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智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0元(含烤漆11,000元、工資1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屬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監視器翻拍畫面、展三益汽車修配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6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600元並無零件費用(含工資、烤漆),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故本件尚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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