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75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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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慶展
被 告 魏綋崐即魏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迄民國95年12月15日止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8,97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 年1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0307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53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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