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79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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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陸忠誠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9 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鐵站3 樓停車場,自柱子間跑出橫越車道,致與立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立葉交通有限公司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300元( 含工資9,100 元、零件11,200元) ,且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營業,原告亦因而請假在等與被告調解,受有10日之收入損失共25,000元 (以每日2,500 元計算) 。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對方當時並非反應不及,且原告後照鏡及葉子板都不需要更換,也沒有提出發票。

而原告主張之損傷只需約1 至2 日就可修復,不需要到10日,且疫情期間每日只可收入1,000 元至1,200 元,還需要扣除油錢400 元,我認為原告主張每日2,500 元算法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事發地點雖非道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性之行為守則,於判斷非道路交通事故時,仍得參考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不起訴處分書、達寶汽車修護廠維修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0年10月2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5841號函所附非道路事故處理登記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片黏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6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過失傷害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且經本院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時間17秒許,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停車場車道,畫面時間20至21秒許,可以看到被告在畫面右側即停放之車輛後方奔跑,畫面時間24秒許,被告由停車場柱子間跑出且看向自己右方(即非原告車輛來向),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23公里,畫面時間25秒許,原告車輛撞上被告,玻璃出現蜘蛛網狀破裂,原告隨即停車(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為求橫越車道,在車道上奔跑所致。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1日,已逾4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2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00÷(4+1)=2,24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2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100元,共11,340元。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葉子板、後照鏡無修繕必要,然原告已提出損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觀之碰撞當時,被告係先與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處接觸,再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撞擊,後再向右後照鏡方向滑行,且撞擊後系爭車輛玻璃已呈蜘蛛網狀破裂,顯見撞擊當時力道非小,足見系爭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右前葉子板刮損之情形無訛。

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修車發票云云,然受損害之債權人本得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參照) ,原告當無另行提出已支付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收據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2.營業收入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期間3日,並等候被告調解而請假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受有營業收入25,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之佐證。

而原告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車身之損害,進廠維修期間確無法營業,原告雖主張維修期間為10日,然經本院詢問達寶汽車修護廠,其表示並無記錄維修進出廠時間,更換擋風玻璃所需期間約2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

參諸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除前擋風玻璃更換外,尚有右前葉子板、右後照鏡更換、前保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等拆裝及烤漆,衡情以原告所述維修期間3 日應屬合理。

再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日收入為2,500 元,被告則抗辯現在疫情期間每日淨收入未及1,000 元,惟依交通部統計之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業總收入之平均收入為每日1,514 元( 見本院卷第72頁) ,因原告並未提出其平均收入較上開平均金額為高之佐證,而系爭事故為109 年11月間發生,當時疫情影響尚非如同三級警戒般嚴峻,是本院認以前開平均收入金額計算,尚符真實。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4,542 元( 計算式:1,514 ×3=4,542)。

至原告主張其因等候與被告調解而請假7 日,然車禍調解,甚且出庭主張權利,均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需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況原告本得先行拍照存證後逕行修繕,嗣後再循法律途徑向被告取償,核無請假僅為等候與被告調解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2元(計算式:11,340+4,542=15,8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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