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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珍瑜
訴訟代理人 湯應進
被 告 自由薪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10年11月19日19時30分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依其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內容為「頂樓修繕費用為住戶與管委會各50% 比例,住戶與管委會分攤,保固期間為施工完成日起算10年,10年內頂樓若有漏水事宜,由住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是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客觀價值可資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且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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