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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李挺維
被 告 張OO 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OO 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OO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5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蘇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10 年2 月27日,遭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未成年被告張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0,213元(含零件6,610 元、工資3,603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照、駕駛執照為證(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查詢資料可參(卷第35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零件6,610 元、工資3,603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以系爭汽車係106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1頁),計至110 年2 月受損時,已使用約3 年2 個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610 ÷(5+1 )=1,102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10 -1,102 )×1/ 5×(3+2/12)≒3,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0 -3,488 =3,122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03 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725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4 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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