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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陳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瑩甄
被 告 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善化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就欲保全之債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
因被告於107 年4月間對原告進行假扣押,致原告於善化郵局之定期存款無法運作,原告無法按月領取定存利息867 元,自107 年4 月22日至110 年7 月22日之利息損失為34,680元,加計扣押手續費250 元,共計34,930元。
爰依法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衡情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及受訴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原告於銀行之帳戶遭假扣押,然銀行仍繼續給付利息,根本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核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以系爭民事裁定,於107 年4 月3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於善化郵局之存款100 萬元,嗣被告就欲保全之債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撤銷之,被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之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6號卷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依系爭民事裁定,假扣押原告於善化郵局之存款,嗣其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亦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之,而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既係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自始不當而撤銷,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提起假扣押有何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胡亂對原告進行假扣押,致其善化郵局之定期存款受有利息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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