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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52元及其中74,059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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