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及訴外人林鑫傳、戚百鎧、
- 四、被告答辯:
- ㈠、被告謝世偉、謝吉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㈡、被告孟魁韜、孟連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㈤、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 ㈥、末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世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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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趙青瑞
被 告 謝世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吉誠
被 告 孟魁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孟連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世偉、謝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魁韜、孟連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世偉、謝吉誠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孟魁韜、孟連祿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4 人外,尚列訴外人林鑫誠、林龍偉、戚百鎧、戚少平、吳宇文、吳素蓮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與林鑫誠、林龍偉、戚百鎧、戚少平、吳宇文、吳素蓮等人調解成立,原告爰僅就調解不成之被告4 人續行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謝世偉、謝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魁韜、孟連祿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謝世偉、孟魁韜等人在民國108 年6 月29日毆打原告此同一事實,故其減縮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及訴外人林鑫傳、戚百鎧、吳宇文於108 年6 月29日晚上9 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籃球場,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共同毆打原告,致使趙青瑞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世偉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吉誠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被告孟魁韜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孟連祿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 萬元等語。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世偉、謝吉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孟魁韜、孟連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先前進行調解時,被告孟魁韜、孟連祿即表明願意賠償,但因原告索賠金額過高,方協商不成。
被告孟魁韜承認動手之過錯,也願意負擔法律及賠償責任,但應按傷害程度比利公平賠償,而非漫天索價等詞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少護字第372 、373 號事件宣示筆錄、109 年少護字第604 號事件宣示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祐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及訴外人林鑫傳、戚百鎧、吳宇文共同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動手傷害之人(含被告謝世偉、孟魁韜)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5 萬元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3 頁);
被告謝世偉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孟魁韜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夜市攤販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訴外人林鑫傳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節;
並參酌訴外人戚百鎧、吳宇文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裁定保護管束、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情事;
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權利之損害,得向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及訴外人林鑫傳、戚百鎧、吳宇文共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妥適。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及訴外人林鑫傳、戚百鎧、吳宇文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則上述動手傷害原告之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及訴外人林鑫傳、戚百鎧、吳宇文5 人間,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內部分擔額各為2 萬元,自堪審認。
又原告於110 年8 月26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已與訴外人林鑫傳、林鑫誠(林鑫傳之胞弟)暨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以2萬5 仟元調解成立;
與訴外人戚百鎧暨其法定代理人戚少平以2 萬元調解成立;
與訴外人吳宇文暨其法定代理人吳素蓮以2 萬元調解成立;
復前述調解成立部分,均未免除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
因此,原告與戚百鎧、吳宇文調解成立部分,既與戚百鎧、吳宇文之內部分擔額一致,與林鑫傳調解成立部分,則高於林鑫傳之內部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顯各僅具有相對效力,尚無從免除被告謝世偉、孟魁韜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扣除林鑫傳、戚百鎧、吳宇文之內部分擔額各2 萬元,總計6 萬元後,應仍得向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各自請求賠償剩餘金額4 萬元(此部分賠償責任,謝世偉、孟魁韜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責,是原告本得向其2 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規定參照)。
㈤、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各得向被告謝世偉、孟魁韜請求賠償剩餘金額之全部即4 萬元,已如前載,而被告謝世偉乃89年12月生、被告孟魁韜則係91年11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3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滿20歲,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另依現今社會一般情況,被告謝世偉、孟魁韜顯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復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為傷害原告之行為時,屬無識別能力之人。
因此,被告謝吉誠、孟連祿既分別係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 至16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吉誠、孟連祿應分別就被告謝世偉、孟魁韜之賠償範圍,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㈥、末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經查,被告謝世偉、孟魁韜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揭,被告謝吉誠、孟連祿應分別就被告謝世偉、孟魁韜之賠償範圍,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均如前載,而其等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世偉、謝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11月2 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謝世偉本人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魁韜、孟連祿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1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又因被告間各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載。
另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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