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836,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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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郭純孝
被 告 蔡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0 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5,000元及109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租金,其後之租金均未再給付,迄110 年8 月7 日被告自行搬離為止,尚欠租金60,000元(3 月至7 月租金共75,000元,扣除押租金尚餘60,000元),又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負擔水電瓦斯費,但被告尚有相關費用13,847元未繳,以上合計73,847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93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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