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三、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用及無權占用系爭房
- (一)積欠租金:
-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水、電費用:
- (四)油漆及清潔費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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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建泰
被 告 王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嗣因原告業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會同里長、警方進入系爭房屋處置被告留置物,原告乃於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聲明,並僅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廢棄物清運及油漆等費用(見小字卷第7頁)。
是本件已純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拒不交還房屋,且積欠108年7月份房租(即最後一期)6,500元未付。
再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當得自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28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5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水、電費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被告迄積欠110年7、8月水費184元、電費54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再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被告過失致房屋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租賃期滿遷出時,被告所有傢私雜物若有留置,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原告處理,而被告未注意保持系爭房屋牆面整潔,致原告需耗費油漆及人力重新粉刷,因而支出5,000元,且其留置大量廢棄物,原告並須整理、清運,支出清潔費用18,775元,經扣除被告之押租金6,500元後,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435元。
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5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用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0 年10月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簡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小字卷第9 頁至第3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7月即最後一期租金6,5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核屬有據。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6,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而原告自承其已於110年8月28日會同里長、警方進入系爭房屋清空(見小字卷第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935元(計算式:6,500×14/31=2,9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水、電費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而被告迄仍積欠水費184元、電費541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繳費通知單為佐,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而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為償還,當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費用,共計725元,應屬有據。
(四)油漆及清潔費用: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被告過失致房屋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租賃期滿遷出時,被告所有傢私雜物若有留置,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原告處理。
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面、天花板發霉汙損,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小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參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汙損面積非小,有前開照片可證,則原告請求油漆、人工費用5,000元,與市場行情相符,應可採信。
再原告並主張被告期滿遷出留置大量廢棄物,亦已提出照片為證(見小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致其耗時一週整理、清運,觀之系爭房屋內雜物、廢棄物甚多,衡情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堪認原告主張清運費用為18,775元,並未逾市場行情,足可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共27,435元(計算式:6,500+2,935+725+5,000+18,775-6,500=27,4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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