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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張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十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雖以定型化貸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但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9 條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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