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88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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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陳宏駿
被 告 沈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 原名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付款項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9,837元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7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久、太多,我還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300305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54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表明請求期間太長,可認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件係於110 年12月24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5 年12月25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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