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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葉美慧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具狀對被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登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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