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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謝守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旭
被 告 黃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8時許,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梁宗碩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而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66元(零件34,082元、烤漆7,000 元、工資2,584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估價單2 份、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8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梁宗碩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梁宗碩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666元(零件費用34,082元、烤漆7,000 元、工資2,584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4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2月7 日,已使用約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082÷( 5+1)≒5,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082-5,680)×1/5 ×(3+0/12)≒17,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082-17,041=17,041】。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04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7,000 元與工資2,58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6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10 年1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0 年1 月10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25元,及自11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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