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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謝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訴時,原登記名稱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以109 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3900 號函文准許,有該函文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故原告名稱應予更正,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志明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5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於保險期間之107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9 分許,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之電線短路走火釀成火災,致使濃煙竄出並毀損系爭房屋內部之動產、裝潢等物。
嗣經原告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以市值估算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金額且扣除折舊後,已依約理賠損失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850元予謝志明收受,復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壽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險賠款理算書、公證報告、火險賠款接受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收據、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111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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