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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彥全
被 告 張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9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過中華路通法寺前時,因不滿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再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竟趁原告停等紅燈之際,手持棍棒敲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及車身致受損,陳再號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鈑噴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橋小卷第35至3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橋小卷第19頁),復經核閱109 年度簡字第2435號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2,4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14元,工資費用為12,393元。
再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橋小卷第37頁),系爭車輛乃於101 年1 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 年7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3,336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14÷(5 +1 )=3,336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29元【計算式:3,336 +12,393=15,729】。
再原告請求修車期間5 日之租車費1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且有租車價目資料可憑(本院橋小卷第5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29元【計算式:15,729+2,800 ×5 =29,729】。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9日(本院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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