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3,202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添榮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但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6,316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謝添榮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雖已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於謝添榮死後曾於108年5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謝添榮之勞工退休金44,22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可見被告仍有繼承遺產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添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4,220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謝添榮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謝添榮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4年12月3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少家法院104年12月3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4年度司繼字第4172號公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25頁),是被告已因拋棄繼承而無庸繼承謝添榮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謝添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自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領取系爭退休金乙節,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退四字第109101162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此部分僅屬被告領取系爭退休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退休金是否另有其他得請領之人之問題,此於被告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添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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