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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蔡孟娟
被 告 蔡金玉
訴訟代理人 潘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伊住處門口走廊與伊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當場以「討客兄」、「不要臉」(臺語)等語辱罵伊,嗣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仍接續對伊辱罵「討客兄」之語而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10 號確定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3至15頁)。
被告除爭執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外,餘不為爭執(卷第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上揭言詞既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其名譽應已受損,被告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破壞其名譽,原告因而精神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被合分為高職、國小畢業,原告名下有房地2 筆,被合名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事發因由、傳播方式及原告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0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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