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36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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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63號
原 告 余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被 告 林進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日佑汽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735900號函及附件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維修費中,零件及工資(含鈑金、塗裝)所占金額分別為18,100元、11,8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4年1月出廠,有行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0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00÷(5+1)≒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800元,合計14,8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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