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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蕭瑋葶
被 告 杭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補習班)訂購電腦療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200元、39,600元,被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知悉並同意聯成補習班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期繳納,否則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分別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109 年5 月1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分別積欠59,400元、33,000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繳款明細及課程內容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伊課程上到一半就沒上,沒有完全上完,因伊無法再繳錢,有跟補習班說要退款,但補習班不讓伊退錢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聯成補習班或原告表明退款,亦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仍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價金之義務,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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