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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廖淑雯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為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由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其餘交付原告,兩造因此成立包租代管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民國107 年3 月間,未告知原告就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陳俊勳、廖思涵(下稱系爭房客)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又以不實事項向原告詐取瓦斯掛表費2,500 元(詳如附表編號1 ),且未將房客所繳的押租金28,000元交給原告(詳如附表編號2 ),復未繳納管理費導致原告需自行繳納4,593 元(詳如附表編號3 ),更擅自將系爭房屋之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4,800 元(詳如附表編號4 );
又系爭房客承租房屋期間損壞房屋、未歸還鑰匙導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損害(金額及損害詳如附表編號5 至11),被告卻未妥善處理,以上合計82,293元均係被告未盡職責、不履行約定導致原告受損,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約定其幫原告找房客、處理出租相關事宜,其只賺1,500 元,並非包租代管關係,且其已經交付原告8 萬多元,原告所請求事項均無理由(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 告主張前透過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為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由被告取得其中1,500 元,其餘交付原告,嗣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並簽訂租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並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 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行為,應負附表所示賠償之責(詳如附表「金額」及「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則以附表「被告答辯」欄之情詞置辯。
經核原告請求項目中,附表編號4 所示4,800 元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各請求准駁之理由,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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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元)│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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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瓦斯掛表費│2,500 │被告向其收取瓦│辦理瓦斯掛表需要至│依卷內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
│ │ │ │斯掛表費2500元│鳳山瓦斯公司填寫資│錄(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
│ │ │ │,但其問過瓦斯│料、現場等候師傅安│)顯示被告曾傳送載有「掛│
│ │ │ │公司,瓦斯公司│裝,故被告需要收取│表2,500」之報價單給原告 │
│ │ │ │表示初次掛表不│作業費用,此部分已│觀看,嗣原告詢問該筆2,50│
│ │ │ │收費,被告自應│經報價給原告並經過│0的是什麼,被告答稱「瓦 │
│ │ │ │返還此筆款項。│原告同意。 │斯掛表」等語,嗣後原告即│
│ │ │ │ │ │改詢問其他事宜,顯示被告│
│ │ │ │ │ │曾向原告要求收取2,500元 │
│ │ │ │ │ │之掛表費,且原告並未否定│
│ │ │ │ │ │。又依上開資料,兩造當時│
│ │ │ │ │ │並未討論到該筆款項是要全│
│ │ │ │ │ │部交給瓦斯公司或是被告的│
│ │ │ │ │ │作業費,而原告並未提出證│
│ │ │ │ │ │據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上開│
│ │ │ │ │ │款項全部都是瓦斯公司要求│
│ │ │ │ │ │的費用,其主張自難遽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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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租客押金 │28,000 │被告已向租客收│租客只有繳一個月押│系爭租約是以被告名義出租│
│ │ │ │取押金28,000元│金,並未繳齊。 │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故押│
│ │ │ │,但始終未將之│ │租金之法律關係是存在被告│
│ │ │ │交給原告。 │ │與房客之間,契約終止時應│
│ │ │ │ │ │由被告與房客結算後將之返│
│ │ │ │ │ │還房客。 │
│ │ │ │ │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押租│
│ │ │ │ │ │金,但未舉證證明兩造之間│
│ │ │ │ │ │除被告應按月將租金扣除1,│
│ │ │ │ │ │500元後交給原告外,就押 │
│ │ │ │ │ │租金之處理另有特別約定(│
│ │ │ │ │ │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曾詢問│
│ │ │ │ │ │被告押租金由誰保管,被告│
│ │ │ │ │ │稱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 │ │ │ │ │第85頁),其主張難認可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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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個月管理│4,593元 │被告向租客收取│其手上有很多房子在│由被告自陳其都是10戶管理│
│ │費 │ │管理費但未繳交│管理,都是10戶一起│費一起繳等語(本院卷第19│
│ │ │ │,原告因此自行│繳,否認原告有繳費│5頁),顯示依兩造約定管 │
│ │ │ │繳交3個月管理 │。 │理費是由被告負責繳納。然│
│ │ │ │費4,593元。 │ │原告主張被告未繳3個月管 │
│ │ │ │ │ │理費,原告已自行繳納云云│
│ │ │ │ │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
│ │ │ │ │ │未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紀錄│
│ │ │ │ │ │以實其說,遍觀卷內兩造對│
│ │ │ │ │ │話記錄,亦未見兩造曾就管│
│ │ │ │ │ │理費有所討論或質疑,無從│
│ │ │ │ │ │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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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個月車位│4,800元 │被告擅自將原告│因管理的車位很多,│1、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
│ │租金 │ │之車位以每月 │誤出租原告車位,但│ 度橋小字第680號)具狀│
│ │ │ │800元租金租給 │租期只有三個月,已│ 自陳因其在該大樓管十 │
│ │ │ │訴外人鄭家夷並│將收取之租金還給鄭│ 間房子,停車位太多所 │
│ │ │ │預收半年租金 │家夷。 │ 以搞混等語(該案院卷 │
│ │ │ │4,800元,但未 │ │ 第57頁),並參諸另案 │
│ │ │ │交給原告。 │ │ 卷內被告與鄭家夷簽訂 │
│ │ │ │ │ │ 之租約(該案司促卷內 │
│ │ │ │ │ │ ),顯示被告確有出租 │
│ │ │ │ │ │ 原告車位,並約定每月 │
│ │ │ │ │ │ 租金800元、一次繳交6 │
│ │ │ │ │ │ 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 │
│ │ │ │ │ │ 擅將原告車位以上開條 │
│ │ │ │ │ │ 件出租並收取4,800元等│
│ │ │ │ │ │ 語,尚非無據。 │
│ │ │ │ │ │2、被告雖辯稱已將租金還 │
│ │ │ │ │ │ 給鄭家夷云云,但並未 │
│ │ │ │ │ │ 就此舉證,難認可採。 │
│ │ │ │ │ │ 被告雖另辯稱其已交付 │
│ │ │ │ │ │ 原告8萬多元,但亦自陳│
│ │ │ │ │ │ 此部份是依照兩造約定 │
│ │ │ │ │ │ 該給的款項等語(本院 │
│ │ │ │ │ │ 卷第261頁),難認該筆│
│ │ │ │ │ │ 款項包括此部份之4,800│
│ │ │ │ │ │ 元。 │
│ │ │ │ │ │3、從而,被告擅將原告車 │
│ │ │ │ │ │ 位出租,侵害原告對該 │
│ │ │ │ │ │ 車位之權利,原告請求 │
│ │ │ │ │ │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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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視損壞 │4,500 │編號5至11均為 │其只是幫原告找房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
│ │ │ │系爭房屋出租期│、管理房屋,每個月│應就房客造成的損害負責,│
│ │ │ │間,因房客行為│才賺1,500元,不可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並無│
│ │ │ │造成的損害,基│能同意冒這個風險去│事證可認定兩造之間確有此│
│ │ │ │於兩造之系爭契│承擔房客造成的損害│約定存在,且依兩造對話紀│
│ │ │ │約關係,被告既│,原告所述不實。 │錄顯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打│
│ │ │ │然將系爭房屋以│ │算拿房客的押金去重作房卡│
│ │ │ │其名義出租,自│ │、電視、修補牆等語(本院│
│ │ │ │應就此等房客造│ │卷第114頁),難認原告於 │
│ │ │ │成的損害負責。│ │對話當時有房客所致損害應│
│ │ │ │ │ │由被告負責之意,其主張自│
│ │ │ │ │ │難憑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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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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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床墊汙損 │6,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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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衣櫥膠條脫│7,000 │ │ │ │
│ │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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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鏡框發霉 │6,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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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房客未還門│13,650 │ │ │ │
│ │鎖磁扣,更│ │ │ │ │
│ │換門鎖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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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牆面凹洞修│2,000 │ │ │ │
│ │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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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馬桶內玻璃│3,250 │ │ │ │
│ │阻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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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2,29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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