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
- ㈡、另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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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胡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款,被告應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仍積欠借貸本金24,569元,且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9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借貸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本金24,569元,即屬有據。
㈡、另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部分,固核與兩造約定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上述約定書條款第2條已有貸款利息利率之明文,致可知逾期繳款手續費之性質,明顯與利息之性質有所歧異;
復該手續費收取之目的,應係為促請債務人在原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儘速清償款項所由設,故核其性質,應即為違約金無訛。
因此,考量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雖未向被告請求利息,但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另被告未清償本金僅為24,569元,如以每月400 元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即達19.5%(計算式:400 ×12÷24,569),此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顯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逾期繳款手續費酌減為每月200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69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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