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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不慎而擦撞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車台及馬達組應無必要全部換新,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之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和砷車業行估價單、收據、系爭機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10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台」及「馬達組」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必須更換,所需費用分別為13,000元、17,000元乙節,固有和砷車業行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和砷車業行上開部分之維修必要性,該車行函覆意旨略為:系爭機車車台部分歪掉,若車主同意可透過高溫烤軟方式調整回來,但耐用度可能因此改變,有安全疑慮;
馬達組部分除外觀外不確定內部有無受損,因車主同意故將之換新等語,有該車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65頁)。
是依上開函文意見,車台部分雖可透過高溫調整方式處理,但可能影響耐用度,難認已足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有更換必要,所需費用13,000元,尚非無據;
但馬達組部分既未經確認整體實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應整組更換並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自非可採。
2、上開估價單所載其餘項目(合計11,800元)均未經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有維修必要,應屬可採。
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維修費合計為24,800元(計算式:11,800+13,000=24,800)。
3、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前開估價單雖未列舉零件、工資所占金額,而和砷車業行前開回函表示估價單所載費用包含零件及工資,但並未明確列出整張估價單之零件、工資金額,而以上經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中,僅車台之工資/金額比例可依上開回函計算出工資約占41%(零件7,700元、工資5,300元,5,300/13,000=40.7,四捨五入至整數),爰按此比例推算以上24,800元維修費之零件、工資金額各為14,632元、10,1 6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8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00÷(3+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00-1,925)×1/3×(2/12)≒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0-321=7,37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168元,合計17,5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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