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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鄭創銘
王敏欽
被 告 王朝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員工,負責重訓室所置ZIVA包膠啞鈴10磅1 支、4 公斤3 支等財物(下稱系爭啞鈴)經管責任,惟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而致之遺失,經核算殘值為3,073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73 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雖據提出簽稿會核單、單位財產盤點數量統計表、簽、動產明細清冊、函、移交清單、動產移動單為證(卷㈠第27至85頁),被告就經管財物經盤點結果短少系爭啞鈴固不爭執,惟以伊接手20個訓練場之一之重訓室業務時,前手僅以交付器材清冊之整批方式移交,並未實質清點所有器材,故移交當時是否有足額財產已非無疑,而系爭啞鈴擺置之重訓室為開放式公用空間,具識別證者即得進出,且室內財物亦未設置任何防遺措施,伊並無法管控所有器材,所提意見亦未獲處理,伊於系爭啞鈴之遺失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交接盤點時,已於財產清冊有關系爭啞鈴項下(1 組64片))親載「符合」字樣,有財產盤點清冊可稽(卷㈠第171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卷㈠第147 頁)。
而被告就此雖稱係其誤寫,當時並未逐一清點,未交接64片云云,惟被告非無智識之人,當知所交接業務財產屬實與否暨其往後責任,其於盤點結果既自載符合之語,自無誤寫之謂,至其結果是否核實,屬被告自責,不因其於當時未為逐一清點而得卸責,而被告於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交接時之數量已有短缺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被告所經管20餘場館之一之重訓室係一開放式空間,含系爭啞鈴在內之重訓器材均置於其內供選手自由使用,有識別證者皆可刷卡進入,使用其內器材亦無須為借、還登記,又重訓室所在之場館於106 年終盤點前僅東西二側出入口有設監視器,重訓室出入口及室內並無監視設備,且室內器材亦無貼置射頻或晶片等防盜標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㈡第272 至277 頁)。
則原告就重訓室之管理既採開放自由使用方式而無借、還或防攜出等管制、警示措施或設置,且場內及出入口復無監視設備錄影以警惕使用者或供日後追查,有心欲將如系爭啞鈴等小型器材攜出重訓室之可進出場館者,自得以外套或手提包等輕易攜出而不為人知,採行信任原則之原告就其內輕便器材因此管控措施可能導致之丟失風險,應得預見且為承當。
而被告於接手後既已於職權可為之範圍內在室內外張設諸多歸位、警示標示,有照片可稽(卷㈡第99至111 頁),復曾向主管建議施設控管器材進出之設備惟因成本考量而未果(卷㈡第275 頁),其於重訓室器村之保管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今被告除重訓室外既尚經管20餘場館,亦非得鎮日守於重訓室內以管理、監看選手使用各項器材,且其於該處器材之管理使用制度並無從置喙,系爭啞鈴因重訓室缺乏防失措施所致之遺失自無從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就系爭啞鈴之遺失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就系爭啞鈴之遺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7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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