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63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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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黎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駕車不慎碰撞並毀損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原告依約理賠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554元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核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65 公里200 公尺處,同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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