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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07號
原 告 羿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李意慈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欲匯款薪資予員工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43,856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經聯繫被告返還未果。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7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096 號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之4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查詢資料費用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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