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708,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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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08號
原 告 王恢中
被 告 楊恩典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普NEWS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向來關心該社區公共事務,且會利用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有關公共事務之意見,促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重視並處理改進。

而被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竟決議作成案由二:公告欄除了張貼一般的公共事務外,也讓住戶自營的商品或農特產品經委員會同意張貼,其餘個人言論未經委員會許可不得張貼在公告欄上等語(下稱系爭議案),且之後經原告多次請求在公告欄張貼有關公共事務之意見,具有系爭議案執行權責之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同意其他住戶張貼私人銷售蜜棗、餐食、紅包(福袋)等營利廣告,致使系爭社區之住戶認為系爭議案乃針對原告所制定,足以影響住戶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更使原告心理層面產生困窘、難堪等負面情緒。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議案並未特定對象為原告或任何人,且由系爭管委會全體成員透過合議制所作成,被告僅係其中一員,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公告是否張貼,須透過系爭管委會之同意,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原告認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即有執行權限,亦與系爭議案之內容不符。

此外,系爭議案究造成原告有何人格、名譽之損害,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要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甚明。

而「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大樓公共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合計6 名,並得置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6 名」、「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代表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用戶之利益,誠實地執行職務…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 、2 項、第9條第3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準此,系爭社區規約為求有效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明文約定住戶應推選多數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此組織體,進而對外執行職務,且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係採多數決方式進行,再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則系爭管委會所作任何決議,並非任一委員即可自行決定,主任委員亦僅依合議制之決議內容加以執行,自屬明灼。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0 年1 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有議決作成系爭議案等情,固提出系爭管委會110 年1 月份之會議紀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致可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針對其作成系爭議案,並侵害其人格、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及說明,已核與系爭管委會屬合議機構,系爭議案由全體委員透過多數決方式而共同開會作成,被告係依決議之內容執行此節相悖;

稽以系爭議案開會當日,除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有出席外,尚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出席參與表決乙情,同經本院審閱前揭會議記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此,被告既僅係合議制會議委員之一,系爭議案更係由系爭管委會參與開會之成員共同作成,原告卻主張被告個人應就合議制之開會內容負故意或過失之賠償責任,已有誤會,而非可採。

甚且,原告認系爭議案乃被告針對其個人所制定,亦係具有執行權責之被告不讓其張貼有關公共事務意見此節,業核與系爭議案內容記載:「公告欄除了張貼一般的公共事務外,也讓住戶自營的商品或農特產品經『委員會同意』張貼,其餘個人言論未經『委員會許可』不得張貼在公告欄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即是否許可原告張貼公告之請求乃系爭管委會之成員共同決定等情相違。

從而,原告逕將系爭管委會透過合議制所作成之決議內容,認為屬被告個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進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㈢、此外,原告雖認系爭議案之作成、執行,已使系爭社區之住戶對於其自身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觀感云云,但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均未見原告提出其名譽、人格何以因系爭議案之作成而受有具體損失之相關事證,僅泛稱:該管理辦法一看就會使住戶大家都知道,是執意針對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衡以系爭管委會為有效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告欄,遂作成系爭議案要求全體住戶均須先經委員會之同意方可張貼公告,依社會一般常情,應難認有何差別待遇或針對特定住戶乃至針對原告,並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之情。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人格、名譽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徵諸首揭說明,業難認有據,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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