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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1號
原 告 葉蕙髣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被 告 王傑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4月20日起至110 年4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金為26,000元。
詎被告給付押金15,000元、109 年4 月及109 年5 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嗣經兩造合意於109 年10月27日終止,扣除押金26,000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25,200元、水費1,796 元及電費7,642 元,共34,638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59至64、119 至123 、125至13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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