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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趙卉羚
何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3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卉羚前邀同被告何居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弘原車業行購買價金107,424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08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5 日前繳付2,984 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趙卉羚僅還款13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欠本金68,632元,及自110 年5 月6 日起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且該等債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弘原車業行轉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催討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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