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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王宥筑即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雖收受印有本件案號及當事人姓名之民事答辯狀,但該書狀具狀人欄為空白,且無任何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函於110年7月22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同年8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迄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補正,無從認定該書狀為被告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書狀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628元,該債權已於108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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