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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邱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建忠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5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博愛三路與重立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有優先通行權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8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5,400元、烤漆工資21,374元、零件費用46,31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李建忠駕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博愛三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有優先通行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沿博愛三路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5至45、105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159 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騎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84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無視博愛三路直行方向車流尚未清空之際,執意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有優先通行權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159 至163 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洪淑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洪淑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酌事發地點係在前開交岔路口之北側人行穿越道,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順向而行,雖遇博愛三路上燈號標誌已有變換,仍因車行擁擠而不得已滯留且緩行在前開交岔路口之內,對於被告見重立路之燈號標誌轉綠,即搶道而行乙事自然無從預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㈢再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 日,已使用7 年5 月,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83,08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5,400元、烤漆工資21,374元、零件費用46,310元),依前開說明,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7,718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310÷(5 +1 )=7,718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492元【計算式:7,718 +15,400+21,374元=44,492】。
準此,原告於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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