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76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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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方雄吉


方苙澤

方宥檥
方怡婷
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朱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朱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查被告丁○○、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朱寶珠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還應繳金額,詎方朱寶珠未依約還款,至95年4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6,52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方朱寶珠於95年4月15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修法前),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20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方朱寶珠辦卡後不到1年就過世,當時其已經嫁到金門,被告丁○○在監,被告戊○○隨其設籍金門,且乙○○、戊○○均有精神疾病,甲○○要照顧他們,無人知道辦卡、欠錢的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固分別訂有明文。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方朱寶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其於前開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系爭債務,當非無據。

惟查: 丙○○所辯,核與卷內資料顯示方朱寶珠於95年4月死亡時,丙○○、戊○○均設籍金門,且丁○○在監執行等事實大致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原告自陳就丙○○所述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是丙○○所辯當屬有據。

又審酌親人間未將有無負債、負債情形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而原告所請求之現金卡債務通常係供申辦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倘使用人未據實告知,縱同居之家人亦未能確實知悉消費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有雖不知但可歸責之情形,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曾於95年間接獲方朱寶珠家人致電告知方朱寶珠死亡云云,但並未敘明致電者身分,復未就此舉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方朱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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