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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謝儀馨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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