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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吳東庭
被 告 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26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49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潘英豪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不滿原告吳東庭向訴外人李婉蓁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腰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腰挫傷之傷害,並於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500元,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7,970元,共計損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半夜還至伊家中鬧,影響家中安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足徵被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無訛。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部分,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30 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0 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上開傷害、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案發當時兩造係因原告催討債務之衝突而引起本件糾紛。
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製造業任職,經濟狀況小康(見刑案警卷資料),暨考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0,5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就此亦有所爭執,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應予駁回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30 元(計算式:1,530元+5,000 元=6,530 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0 元,及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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