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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曾偉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12時55分許,駕駛RBJ-7582 號自小客車,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站前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所承保、訴外人張儷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44元(含零件2,284 元、工資11,5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理賠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3至第64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車視線並無障礙影響,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844元(含工資11,560元、材料2,284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1日,已使用3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4 ÷( 5+1)≒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84 -381)×1/5 ×(3+10/12 )≒1,4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4 -1,459 =825 】。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825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560元,共12,3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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