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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羅妃情
羅玉蓁
魏伯勳
羅莉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羅西意於民國92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還款應依信用貸款契約書計算利息,詎羅西意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7,86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羅西意於92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甲○○、丁○○應於繼承羅西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67元及自93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丙○○以:羅西意過世時其已經結婚住外面,甲○○、丁○○都還很小,故無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以: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丁○○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固堪認定。
惟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之起息日為93年2月19日,及上開帳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73頁)顯示系爭債務於93年3 月13日轉列呆帳等事實,可見系爭債務於93年就已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已得請求清償借款,故系爭債務至遲應於108年即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9年11月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而原告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時效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丁○○於繼承羅西意之遺產範圍內與丙○○、乙○○連帶給付原告57,867元及自93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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