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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廖淑琴
李妹蘭
被 告 陳冠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並積欠電信廢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2,032元。
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申辦系爭門號,也未曾授權其他人代為辦理,其大學時證件曾經遺失過,可能是被人盜用拿去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為證。
又依上開代辦申請書、授權書等資料內容,顯示當時應是由訴外人黃天長持被告雙證件及填有被告簽名之申請書、授權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前往申請系爭門號。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他人申辦系爭門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身分證、健保卡為具高度個人性之身分識別證件,兩者結合一併提示時更具高度身分識別效力,在我國一般交易習慣上廣泛用於確認是否為本人之參考資料,此為周知之事,故通常一般人若遺失此類證件時,多會立即辦理掛失、報警,以免證件遭人濫用致生風險。
惟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先稱已經忘記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過,嗣又改稱有掉過錢包,但後來學校通知其去拿,其就沒有掛失補發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60 頁),其說法先後已有不一。
又查上開門號申請資料除附有被告雙證件,並簽有被告姓名外,尚填有「手機0000000000」、「帳單地址桃園市○○街000 ○0 號9樓」等資料,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知道上開門號、地址,被告自陳該門號是其使用之手機號碼,該地址是其家中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
考量查上開門號並非系爭門號,且上開地址並非被告身分證影本所載之戶籍地址,且未顯現於申請資料其他證件當中,是若被告從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門號,何以取得其證件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之人能夠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又何以能夠知悉其上開住址?又何有必要刻意在申請資料上填寫上開門號、地址,徒增電信業者因故與被告本人聯繫,或因帳單寄往被告住處,而遭被告本人發現盜用事實之風險?亦顯示被告所辯證件遺失遭人盜用云云,難以遽信。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門號資料原本與被告開庭時書寫筆跡及本院調得之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表示因筆跡樣本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10 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103338560號函可稽。
惟經本院當庭檢視上開資料,顯示上開門號申請資料與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被告簽名相似,且經本院當庭將上開資料並列,請被告指出兩者簽名有何不同,被告並未指明差異且自陳兩者相似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
是若本件果真如被告所辯是因證件遭人取走、盜用而申辦系爭門號,何以該人能夠知悉被告平日筆跡,進而仿造被告簽名,亦有疑問。
3、被告所述有上開疑問,自難遽信,而依上開事證所顯示「有人持被告之雙證件前往申辦系爭門號」、「被告未曾申請掛失或報案」、「授權書上的簽名跟被告本人簽名看起來相似」、「申請資料填有被告實際使用的門號,與戶籍地以外的實際地址」等事實,堪認若非被告本人同意申辦系爭門號,實難解釋何以會有如此巧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是由被告授權申辦,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稱應該從黃天長的方向去查云云,但被告隨即陳稱希望結案,不要再開庭等語,且本件依上開資料已堪認定被告同意授權,業如前述,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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