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88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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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張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10,7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458 元,合計共積欠19,243元未償,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影本、員工證影本、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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