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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詹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
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被告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停止利息補貼(聲明書第2條)。
詎被告至110 年2 月15日止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迄今仍積欠本金99,9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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