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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林靜涵
被 告 吳經靖即喜來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 號之用電名義人(電號00-00-0000-00-0 ),上開電號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2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56,182元未繳,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電費帳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97至112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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