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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
法定代理人 丁勇志
訴訟代理人 李玟萱
梁勝宇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單位服役,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退伍離營,其當月薪餉本應按服役日數比例扣減,然原告於當月5日將月薪全額新臺幣(下同)5 1,68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因此溢領25,850元,經屢次催討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解除召集令、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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