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93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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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李少渝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澄清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邱明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7,550元(含工資32,100元、零件75,450元,原告表明僅請求1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興盛汽車車輛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退件通知單、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7,550元(含工資32,100元、零件75,450元),有前開維修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自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450÷(5+1)≒12,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450-12,575)×1/5×(4+2/12)≒52,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450-52,396=23,05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23,0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100元,共55,15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邱明豪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邱明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邱明豪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邱明豪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承擔邱明豪之過失,則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邱明豪之過失情節,認邱明豪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608元【計算式:55,154元×0.7=38,6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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