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93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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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文正
張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意欣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10月10日晚上9 時6 分許,因被告林文正(下稱林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該路段152 巷之交岔路口處,與被告張育華(下稱張育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再擦撞由訴外人藍育瑩(下稱藍育瑩)駕駛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甲車係橫倒在系爭汽車行駛之對向車道,根本沒有碰撞到系爭汽車,藍育瑩也是先將車輛駛離現場,過一陣子才又開回來,說被告有撞到系爭汽車,但如果一開始就有撞到,怎麼還會把車子開走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2 人於108 年10月10日晚上9 時6 分許,分別騎乘、駕駛甲車、乙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該路段152 巷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後,甲車再擦撞系爭汽車所致,故被告2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05 至168 頁)。

然而,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雖可見藍育瑩向到場員警蘇煌誼表示:伊駕駛系爭汽車,遭受甲、乙車之事故波及,導致車輛左側有擦損痕跡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但該等陳述內容均係員警依藍育瑩個人陳述而記載,並未向被告2 人確認,且員警到場時,因系爭汽車已移至路旁,故員警拍攝疑似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同係由藍育瑩單方指述而拍照,而未向被告2 人確認等各節,均據證人蘇煌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加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之被告2 人談話紀錄表,僅有被告2 人陳述相互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情節,對於甲車有無另外碰撞系爭汽車一情,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對系爭汽車之車損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證據,既係由該車駕駛人藍育瑩單方陳述、主張,再由員警依其陳述而製作相應筆錄或拍照,本院顯無從以車禍當事人一方之片面主張,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係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後,再由甲車擦撞系爭汽車所致。

況且,經本院勘驗警方檢附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因僅有前鏡頭畫面,故雖有拍攝到甲、乙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但甲車倒地後,是否有另行擦撞系爭汽車無法判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則此亦無從補強藍育瑩所述系爭汽車之車損,即係甲車發生事故後再擦撞所致此情為真。

此外,本件除藍育瑩單方陳述系爭汽車之車損,係甲、乙二車發生事故,再由甲車擦撞所致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外,即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可補強藍育瑩單方陳述為真之相應佐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乃甲、乙二車發生事故後所致,依卷附事證,顯無從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徵諸首揭說明,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41,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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