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曾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憑該現金卡提款、轉帳使用,惟應於該次動用還款週期內向中華商銀繳還款項,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173 元,中華商銀已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6年6 月16日登報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公告報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若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