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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56號
原 告 程聖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陳鎮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原告置於電動機車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證件、提款卡之皮夾1個(下稱系爭皮夾)偷走,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示合計8,5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裝有前開物品之系爭皮夾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訴、被告供述及監視器影像(警卷第3 至16頁)等事證無誤,是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二所示精神慰撫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而原告除上開財產損害外,並未主張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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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求償項目 │
├──┼──────────────────────┤
│一 │1.錢包內現金2,200元。 │
│ │2.購買錢包支出2,131元。 │
│ │3.申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相關手續費│
│ │ 用1,000元。 │
│ │4.申請證件照片費用200元。 │
│ │ │
│ │以上合計5,531元。 │
├──┼──────────────────────┤
│二 │精神慰撫金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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