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98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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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八通屋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3,2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 月11日與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36個月(標的物址:高雄市○○區○○路000號B棟),被告則須支付每月2,100元之服務費。

嗣被告於申請移機至同市鳥松區後竟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賠償1年份之服務費費用25,200元(原告誤載為28,800元)、拆除器材費用3,000 元,且應給付移機施工費1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

被告雖以其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遠端APP 遙控部分(下稱系爭系統)於移機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於期限內復未能解決之可歸責原因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⑴被告於立約,在原裝機地址使用系爭系統2 年均無任何問題,此為被告所自承(卷第40頁),依此可見,原告所設系爭系統原應無妨礙客戶使用之瑕疵存在,可堪認定。

⑵原告所屬到場處理被告反應系爭系統問題之證人許永駿證稱:「系爭系統之運作是以手機訊號傳到我們APP 平台,由平台推播到公司收訊主機才能作解除或設定動作,如果收訊不良,訊號打不到APP 平台,設定就會失敗。

客戶是中華電信的機子,我們會作一條實體線路傳送到保全中心主機,如果現場中華電信的WI-FI 網路是好的,傳送到平台就是好的,當機無法使用網路時,APP 當然也不能用,而手機如果訊號不良,傳送到平台的訊號也一定不好,就會失敗。

我們為被告辦理移機到鳥松時,現場開通主管就反應說現場手機收訊不是很好,當地可能基地台收訊並不是那麼好,客戶也反應有時可用,有時無法使用,28日我們有帶器材去現場測試,當時在現場裝潢的師傅來告訴我們說WI-FI 不見了,導致我們無法測試。

我們有告訴客戶說中華電信有問題,請他們去申告處理,等處理好後再聯絡我們,但之後就沒有收到客戶通知」等語(卷第48至51頁),而被告於此除稱其於中華電信處理好後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派員處理云云外,餘則未予否認。

而據原告所提客戶紀錄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自14時24分至16時15分為35次測試、28日則自11時45分至15時35分為86次測試,此後至8 月間即再無測試紀錄(卷第79至83頁),以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已連續兩日派員到場為百餘次測試處理,如被告於完成必備之WI-FI 條件後確曾再通知原告,衡情原告應無不派員處理之理,被告所述已非無疑;

再依被告所提保全系統使用紀錄(卷第57至65頁)及上開紀錄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測試後至8 月間已繼續使用系爭系統,此間雖有多次失敗紀錄,但成功使用者亦非少數,如此,保全標的現場之WI-FI 網路條件自應已完備,而以被告既得多次成功使用遠端遙控,系爭系統本身於此間顯亦應無瑕疵存在。

則依系爭系統使用之二條件觀之,被告遙控失敗之原因,即應如證人所述係該地之手機收訊不良所致,應足認定。

準此,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既無瑕疵,而被告負責人於該地因手機收訊不良而無法全部成功使用之外部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其自無得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3 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份之服務費費用。

除前項情形外,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連同保證金於拆除器材後返還,但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 元由甲方負擔」等語,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見司促卷),是如上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1 年份之服務費費用25,200元(2,100 ×12)及拆除器材費用3,000 元。

又系爭契約原保全標的物址原位高雄市仁武區,被告申請移機至同市鳥松區,此之移機施工費15,000元自應由其負擔,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25,200+3,000+15,000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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