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建簡,4,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bastien,Louis FERRARI(費思安)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鍾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前於民國107年間就「屏東縣立田徑場周邊建築物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承攬該工程。

嗣兩造於107 年7 月5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系爭整修工程中之「薄膜材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薄膜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合約簽訂,薄膜材料審核通過」應給付30%、第二期「進場安裝完成」應給付60%、第三期「業主驗收完成」應給付10% )。

嗣原告依約達成一、二期付款條件,被告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後,業主於109年4月13日完成系爭整修工程之驗收,依約被告於斯時即應給付原告第三期總價10% 之款項即620,000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10年5月6日寄送面額185,300元之支票給原告,但仍拒絕支付餘款434,700元(計算式:620,000-185,300=434,700)。

被告已給付之185,300元部分,因已逾109年4月13日389日始為給付,應給付原告9,87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85,300x389/365x0.05=9874.21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其餘434,700元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總金額共計444,574元,即9,874+434,700 =444,574)。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74元,及其中434,700元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主規範所要求面積是1061平方公尺,但原告將耗材納入1061平方公尺計算,僅實際施作薄膜面積923平方公尺,嗣後業主驗收系爭整修工程時,按面積923平方公尺認定實際施作內容與規範不符,而予以減價,系爭薄膜工程第三期付款條件為「業主驗收完成」,自應按業主驗收數量為準,而非全額給付。

被告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待被告與業主調解結果確認後,被告再依調解結論給付原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200,000 元承作系爭整修工程中之系爭薄膜工程,並約定價金分三期付款,嗣原告施作完成後,業主屏東縣政府已於109年4月13日驗收完成,但被告並未給付第三期款620,000元,嗣原告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付款,經被告於前開時間收受,但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寄送面額185,300元之支票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決標公告、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3至5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系爭契約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業經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付款方式:...三、業主驗收完成,付合約總金額10%。

(公司45天期票)」等語明確,有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整修工程業於109年4月13日經業主屏東縣政府驗收完成,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三期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之10%即620,000元,自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施作923平方公尺,與業主規範1061 平方公尺不符,應以業主驗收結果為準云云。

惟兩造之契約關係與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關係為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而系爭契約又僅以「業主驗收完成」為第三期付款條件,並無諸如「業主無條件驗收合格」或「以業主驗收結果為準」之約定,兩造之契約關係自非當然受到業主驗收結果之拘束。

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第1項「PTFE 1.0mm玻璃纖維永久膜材(含耗材)、單位m2、數量1061」、第2項「膜材定型、剪裁及熔接、縫製費、單位m2、數量923」、第3項「熔片、繩邊、打眼、防摺、包裝、單位m2、數量1061」、第6項「膜材施工費、單位m2、數量923」(本院卷第35頁),所載施工費僅923平方公尺、總數量含耗材1061平方公尺等語,可見兩造在針對系爭薄膜工程訂定系爭契約時,原本就有認知實際施工面積只有923平方公尺這件事情,此由原告提供之膜材出廠證明明確記載膜材面積為92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9頁)亦可為佐,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數量是原告提供給業主的,但後來縣政府拿出廠證明寫的923平方公尺來結算,縣政府定義耗材已經包括在923裡面,所以我申訴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兩造締約當時對業主要求是1061平方公尺已有認知,但當時是認為膜材加上耗材合計1061平方公尺,即符合業主要求,方會為此約定,而兩造既然已就上開施作數量、範圍有所約定,原告施作內容又與約定相符,且已符合「業主驗收完成」之付款條件,自不因嗣後業主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整修工程所生爭議,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得享有之請求權。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第三期款自109年4月13日業主驗收完成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自當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

惟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業主驗收完成,付合約總金額10%。」

之約定,雖可認定原告自業主驗收完成日起,即因條件成就而享有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但該約定既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何時給付(例如驗收完成後10日內),依契約意旨或交易習慣亦無從得出被告應於驗收完成當日起負遲延責任之結論(蓋業主何時驗收完成,並非事前必能預見,驗收完成後通常也需要一定時間進行相關手續,若謂只要業主在某天驗收完成,即使當天已將結束,被告仍必須在當天結束之前立刻付款給原告,當非合乎常情),無從認定兩造已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且驗收時間是本件自應從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或期限屆滿時應附遲延責任。

(2)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0年5月6日寄送面額185,300元之支票給原告,尚餘434,700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110年5月1日起算。

又被告已給付之185,300元部分,遲延利息應為152元(計算式:185,300x0.05x6/365=15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此金額業據被告表示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52元(計算式:434,700+152=434,852),及其中434,7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